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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旧法衔接问题
时间:2014/12/13 14:15:04    来源: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网    |       

    1、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,继续履行;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,自该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。 
   2、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,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,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。 
    3、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,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,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;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。 (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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